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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刑事抗诉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扰乱法庭秩序罪,刑法怎么说

2019年12月24日  深圳专业刑事律师   http://www.szzyxslaw.cn/

 孙伟伟律师,深圳专业刑事律师,现执业于广东国迅律师事务所,法律功底扎实,执业经验丰富,秉承着“专心、专注、专业”的理念,承办每一项法律事务、每一个案件。所办理的案件胜诉高,获得当事人的高度肯定。在工作中一直坚持恪守诚信、维护正义的信念,全心全意为客户提供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

  

当前刑事抗诉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内容摘要:刑事抗诉是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刑事审判活动进行监督的一种主要手段,行使抗诉权可以防止错案发生,有利于维护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益。分析当前刑事抗诉工作开展不力的原因,从而提出相应的改进措施。   内容摘要:刑事抗诉 问题 对策      刑事抗诉是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刑事审判活动进行监督的一种主要手段。对确有错误的刑事判决和裁定提出抗诉,能够准确、及时、合法地惩罚犯罪,防止错案件的发生;同时,也有利于维护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益。然而,在司法实践中,抗诉工作存在诸多问题,制约着抗诉工作的开展。      一、刑事抗诉存在的问题      笔者对近两年来禹州市人民检察院的抗诉工作展开了调查:2005年至2006年,共提出刑事抗诉案件7件,仅占判决总数的0.9%,抗诉后被人民法院作出判决的有3件,抗诉后有罪判决率42.8%。虽然我们近两年的抗诉工作在省、市院名列前茅,但通过数字可以看出,抗诉案件数量较少,法院改判率较低。上述问题的存在,笔者认为主要存在以下原因:      基层检察院抗诉权受限   、则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三百六十一条明确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认为本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对提出抗诉的案件……,同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第二审法庭”、“对抗诉案件,与第二审人民法院相对应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调取下级人民检察院的案卷材料”,也就是说下级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但是否提起抗诉,还应当求得上级院的支持,有权因为抗诉程序一旦提起,是上级检察院派员出席二审法庭。基层检察院并无实质抗诉权,司法实践中由于对案件的认识不统一,导致上下级检察院在对案件是否抗诉产生分歧意见时,由上级院决定是否抗诉,而基层检察院又无相应的救济措施,从而对基层院抗诉工作产生一些消极影响,也使一部分有抗诉价值的抗源流失,挫伤了基层院的抗诉积极性。      各地不同的量刑习惯,抗诉标准掌握不统一   各地根据经济发展水平、法官个人习惯,在量刑时都有一套当地的量刑尺度和标准。再如,对伤害、盗窃等案件,根据不同的情节,一般有一个比较固定的量刑幅度模式。由于上级检察机关不了解或认可该量刑习惯,从而导致基层院认为应当抗诉的案件,而上级不予支持抗诉。比如对于一些伤害案件,被告方对被害方予以经济赔偿是法律明文规定应当予以支持的,但司法实践中,对伤害案件民事部分已经予以赔偿的,法院作出缓刑判决的较多,对轻微刑事伤害案件作出该类判决还尚可 ,但对于重伤害案件,法院往往也以此为由作出缓刑判决,民事赔偿并不是判处缓刑的必备条件,法律也无此规定,但此类判决是否属于量刑畸轻,各地掌握标准不一,上级院也无法支持抗诉。还有一些盗窃案件,同样是盗窃数额巨大,依法应当处以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刑罚,但一次盗窃数额巨大与多次盗窃数额巨大,法院量刑标准不一,为此笔者以2006年两份判决书为例予以说明:罗某盗窃他人财物价值数额1.5万元,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张某伙同他人多次在市区盗窃,价值数额3.7万元,而法院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同样是盗窃数额巨大,但张某的行为所造成的社会危害性要大于罗某,但可能是由于法官个人习惯的不一致,两分判决刑期相差一年半,由于判决都在法定的量刑期限内,张某是否属于量刑畸轻,是否抗诉也给我们带来一定的困惑。       法律规定的原则性与自由裁量权的随意性,导致检察机关的审判监督力度缺乏必要的刚性   由于自由裁量权是法官享有的一种无可争辩的法定权力,目前刑法具体条文的量刑幅度又为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提供了广阔的空间,使基层检察院普遍反映法院量刑偏轻偏重的多,符合抗诉标准畸轻畸重的少,对法院明显偏袒一方的判决,抗诉却缺乏必要的实体理由。比如伤害案件,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该条款规定的“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什么程度才能算的上“以特别残忍手段”,法律无明确的规定或者无明确的司法解释。虽然1999年10月27日“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严重残疾的标准为“六级以上”,但伤残程度达到了六级以上是否就能认为是“以特别残忍手段”仍无明确规定或无明确的界限。在司法实践中就容易为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提供广阔的空间。如禹州市人民检察院2006年办理的一起王某故意伤害案件,2006年1月23日晚,被告人王某因琐事用木棍将被害人李某右眼打致重伤,伤残程度评定为五级。一审法院鉴于被告方部分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由,判处被告人王某三年有期徒刑。检察院经审查后认为王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但被害人伤情已达五级伤残,且被告人无其他法定从轻情节,依法应处以10年以上有期徒刑,一审法院判决量刑畸轻,故依法提出抗诉。经过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一审判决量刑适当,维持原判。该案就是存在法律上对有些条款规定的不明确,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得不到有效的监督,致使抗诉无力。       有些案件存有法院“先定后审”或“上定下审”现象,将法律规定的二审终审制度变成事实的一审体制,必然导致抗诉工作流于形式





  司法实践中,常有对某些有重大社会影响或有利害冲突的案件,一审法院在开庭审理后,为慎重起见,即将案件向上级法院汇报,由上级法院拍板后,一审法院再行判决。检察机关即使抗诉,上级法院仍维持以前作出的决定,导致检察机关审判监督形同走过场。       基层检察机关受目标考核的驱动,而降低抗诉标准,抗诉质量下降,影响审判监督功能的正常发挥   因目标考核有这样的规定:无罪案件,未抗诉或抗诉后上级院不支持的要影响考评成绩;抗诉一件要加分,抗诉成功后再加分。因此,一旦被判无罪,要么直接抗诉,要么向上级院汇报寻求支持,或者增加抗诉案件数量。甚至有些法院拟作无罪判决的案件,为了不影响考核,而将案件撤回起诉。   除了上述笔者分析的原因之外,对于当事人申诉的刑事再审抗诉案件,再审时效、次数限制不明确,因时间、人员可能变更,难免使案件由于客观原因搁浅,再由最高院发回重审的案件,由于没有时间、次数限制,也难免造成申诉案件推来推去,这种现行审判监督制度所产生的无限申诉、无限再审显然与司法终局裁判原则相悖。此外对于当事人申诉到最高院的案件该如何妥善处理,现行法律也无明确规定。      二、上述问题的对策       对于司法实践中由于对案件的认识不统一,导致上下级检察院在对案件是否抗诉产生分歧意见时,下级院可以就案件的事实、证据在上级院的检委会上充分发表意见,以求得上级院的支持    完善分管检察长、部门负责人列席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制度。对抗诉的案件,检察机关均应派员列席法院审委会,可以就抗诉庭审中的案件事实、证据、性质补充发表意见,以求得支持。   细化量刑幅度,进一步缩小人民法院的自由裁量权。如:把原先的量刑幅度由3-10年缩小成3-5年。同时,对刑法中所有的“情节一般”、“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等情形,由人大常委会立法解释,或由最高法、最高检联合作出司法解释,以防止理解和适用上的错误。目前最高人民法院正在抓紧制定的贪污、贿赂、挪用公款犯罪量刑指导意见,统一量刑情节的认定标准,就是重在解决少数案件量刑失衡的问题。   对于再审的时效、次数应该予以限制。我国、的司法解释都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裁判生效后二年内提出。那么当事人申请再审的刑事案件或人民检察院的再审刑事抗诉案件法律应该作出明确的时间、次数规定。






扰乱法庭秩序罪,刑法怎么说

  多位司法实务界人士接受记者采访时表示,刑九的这两处修改有利于维护法庭秩序、树立警察权威,应该全面理解并严格依法适用。建议有关部门出台司法解释,明确相应罪名的具体标准,细化相关流程规定,确保新增条款从;纸面;走到;地面;。


  扰乱法庭秩序时有发生


  ;修订扰乱法庭秩序罪,顺应了当前司法实践的现实需要;,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一庭副庭长尚学文介绍说,尽管目前庭审秩序总体良好,但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时有发生。


  比如,庭审过程中,有的当事人情绪失控,频频打断法官、检察官、律师发问;有的当庭辱骂甚至殴打辩护人、被告人;有的旁听人员私扯横幅,大肆喧哗、哄闹法庭;有的冲击法庭警戒,毁坏法庭设施,导致庭审无法顺利进行。扰乱法庭秩序罪的修订,对于推动这些问题的解决,促进庭审秩序持续向好,具有积极意义。


  尚学文告诉记者,虽然刑法修正案增设了扰乱法庭秩序罪,将聚众哄闹、冲击法庭以及殴打司法人员,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入罪处理,但这一罪名实践中运用较少。;以河南为例,近3年来仅审理此类犯罪案件3件,判处犯罪分子3人,实施效果不够理想;。


  尚学文分析,出现这种现象既有定罪标准不够明确具体的原因,也与执法观念和司法环境有关。过去较长时间内,受;维稳;思想的牵制,一些地方政法机关对于当事人缠诉闹访、哄闹法庭、甚至当庭殴打司法人员的行为,不敢依法打击,客观上是一种姑息和纵容。


  ;诉讼活动中,法官、检察官不是代表个人,而是代表国家在行使审判权、公诉权,律师、法定代理人等诉讼主体的参与,是为了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因此,良好的法庭秩序,既是保证诉讼顺利进行的需要,更是彰显国家法治尊严、维护国家司法权威的需要;。尚学文说。


  细节有待司法解释明确


  ;修正后的扰乱法庭秩序罪比原来更加全面了;,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全国首届审判业务专家孙海龙说,相比原刑法第309条,新条款虽然量刑没有变化,但具体构罪情形增加了3项,即;殴打诉讼参与人的;;侮辱、诽谤、威胁司法工作人员或者诉讼参与人,不听法庭制止,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有毁坏法庭设施,抢夺、损毁诉讼文书、证据等扰乱法庭秩序行为,情节严重;。


  孙海龙认为,这一条款应当严格依法适用。世界大多数国家藐视法庭罪的定罪门槛较低,甚至法官可以直接定罪。但在我国,这个罪是一个公诉罪名,需要经过侦查、起诉和审判环节。程序如此设计,有效防止了法官可能的滥用。如何有效划清;侮辱、诽谤、威胁;与诉讼参与人激烈甚至不当言辞的界限,还有待司法实践的具体检验和发展完善。


  北京京师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王殿学律师也认为,目前刑九的相关条款有些模糊,需要出台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比如,对污辱、诽谤、威胁等言论入罪的条件需严格限制,至少要达到独立诽谤罪标准才能入罪。


  ;污辱、诽谤、威胁等基本上属于言词范畴,并没有清晰界定;不听法庭制止、严重扰乱法庭的概念不清楚;不公开审理案件中不应当公开的信息概念较模糊,容易被扩大理解;。王殿学认为,进一步明确规定,既能使法条发挥维护司法权威的作用,又能避免实践中被扩大解释以致滥用。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庭长姜双说,法官具体适用这一条款时可能非常谨慎、克制。一方面,它的自由裁量范围较大,主观判断较强,弹性比较大,比如何为;情节严重;,实践中不好掌握;另一方面,适用这一条款属于公诉案件,如果法官与检察官认识不一致,可否提起自诉管辖方面,是在法官所在地法院管辖,还是交叉管辖或者异地管辖期待出台更为细化的操作流程,避免条款适用出现;落地难;。


  暴力袭警入刑震慑力强


  与刑法修正案相比,刑九新增;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按照妨害公务罪的规定从重处罚;的规定,受到社会群众广泛点赞。


  江苏省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政委沈霞说,近年来全国多地出现侮辱谩骂、围攻阻挠甚至暴力抗法、恶意袭警等行为,呈现出公开性、盲从性和残忍性的特点,并从个人突发性抗法向有组织群体性抗法发展。不仅危及警察生命安全,而且严重损害了警察的执法权威和法律尊严,降低了人民群众的公共安全感。


  据统计,天宁公安分局2014年以来发生阻碍执行职务案件34起,其中5起转立为刑事案件;妨害公务罪案件14起。除此之外,随意辱骂民警、摔砸警方物品的行为不计其数。去年年底,天宁公安分局一名派出所民警处理一起迪厅打架警情时,被6名犯罪嫌疑人群殴,头部被砸破,耳朵被咬掉一块。后来5人被判处有期徒期6个月,1人被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


  按照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的定罪量刑标准,盗窃1万元以上的起刑点就是6个月,;可见对日益猖獗的袭警行为,目前量刑明显过轻。违法成本低,助长了犯罪分子的嚣张气焰;。沈霞说。


  ;刑法作为我国处罚最为严厉的一部法律,除了惩罚犯罪,还具有强大的震慑作用;,沈霞认为,刑九在妨害公务罪中将袭警行为明确列举出来,可以更好地起到震慑和预防犯罪的作用,具有很大现实意义。






来源: 深圳专业刑事律师  Tags: 当前刑事抗诉存在的问题及对策,扰乱法庭秩序罪,刑法怎么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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