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之一规定“在依照国家规定应当提供身份证明的活动中,使用伪造、变造的或者盗用他人的居民身份证、护照、社会保障卡、驾驶证等依法可以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情节严重的,处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该条规定新增“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罪”,其目的是通过对行为规范纠正社会诚信缺失、欺诈背信等现象,实现刑法罪责刑相适应。但由于目前没有相关的司法解释对该规定中“情节严重”的标准作出明确解释,从而导致在司法审判实践中出现“定罪难”的问题。那么,如何在“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罪”认定中确定“情节严重”的情形,结合工作实际,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考量:
一、存在多次或大量使用、盗用虚假身份证件的情形。盗用身份证件的目的在于掩饰、隐瞒真实的身份信息,使社会公众获得信息不对称,既损害了社会公众对身份证件真实性的期待,也损害了政府的公信力,应该视为是“情节严重”。
二、存在造成行为相对人财产严重损失或者信誉、名誉严重受损的情形。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盗用身份证件的行为,一般最直接受损的就是被使用者的社会信用,其次还会给被使用者在恢复受损名誉上带来较大困难,其经济上也会承受较大损失。故此种行为也可以视为“情节严重”。
三、存在为隐瞒违法犯罪行为目的而实施相关行为的情形。如果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盗用身份证件,是为了掩饰违法犯罪行为,那么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盗用身份证件,就增加了国家相关机关对行为人违法犯罪行为的查处难度。这应该看作是行为人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盗用身份证件行为本身所造成的严重后果,故应将这种情况也视作“情节严重”。
结合本案,被告人李某某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的行为持续两年,时间较长,且通过使用虚假证件两次处理违章,损失的是被使用者的社会信用,构成了相对人的信誉损失与政府公信力构建的障碍,同时也符合该罪对使用次数的要求,故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构成上述第二、三种情形,属于本罪“情节严重”的范畴,其行为构成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罪。
从善如登,从恶如崩。随着我国社会诚信体系的建设与发展,维护社会诚信不仅需要完善健全的法规制度,还需要强有力的监管机制,更加需要我们每一个公民都积极参与进来,不弄虚作假,重视诚信建设,为构建和谐的诚信社会添砖加瓦。
来源|晋源区人民法院 高飞宇
孙伟伟律师系广东国迅律师事务所始创合伙人之一,系国迅家事律师团队的创始人,专注于各类刑事案件多年,对于各种复杂刑事案件有独特见解和办案思路。办案严谨认真、庭审经验丰富、谈判技巧娴熟,时刻把维护客户的利益放在心头,对客户交付的法律事务,势必亲力亲为,所承办的案件都获得了较为理想的结果,赢得了越来越多客户的赞誉和信赖。
联系电话:13714556707
广东国迅律师事务所地址:深圳市福田区红荔西路7002号第壹世界广场A座13楼13B。
附近公共交通:莲花西地铁站A出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