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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买卖、吃野生动物可考虑哪些罪名

2020年2月26日  深圳专业刑事律师   http://www.szzyxslaw.cn/

2月2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全面禁止非法野生动物交易(全面禁止非法野生动物交易!《决定》全文来了),但如何用刑法来规制还不明确,本文从实务的角度提出一些罪名进行适用,供参考。

 

新冠肺炎疫情下野生动物保护的刑法规制

姜康康(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

摘要:刑法作为我国极具威慑力的部门法,在新冠肺炎疫情的严峻形势下,应充分发挥其对野生动物保护的规制作用,进而从源头遏制新冠肺炎病毒的传播。在当前刑法体系下,已经存在既有的野生动物保护罪名,但存在很大的局限性,因而在当前疫情下,秉持刑法谦抑性和罪刑法定原则的基础上,可以考虑适用其他罪名,以实现对野生动物保护的全方位规制。

关键词:新冠肺炎疫情野生动物保护刑法规制

2020年春节来临之际,新型冠状病毒引发的肺炎疫情席卷全国,多个省市地区启动一级响应措施,世界卫生组织宣布将我国此次新型冠状病毒列为国际公共卫生突发事件(PHEIC),可以说这次新冠肺炎对我国造成了极大的影响。痛定思痛,在我们深刻反思引起这次重大疫情源头的时候,越来越多的证据指向武汉华南海鲜市场存在的野生动物交易行为,这不禁让我们同17年前爆发的SARS病毒疫情联系在一起。因此,“野生动物”的话题甚嚣尘上,“加强野生动物的保护”、“打击食用野生动物”、“《野生动物保护法》存在问题”等都成为了热点话题。近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有关负责人表示“距离2016年野生动物保护法最近一次修订后4年,新的修法计划又被提上日程。通过修改野生动物保护法等相关法律工作,以依法加大打击和惩治乱捕滥食野生动物行为”。

笔者系统地梳理了自新冠肺炎疫情发生以来专家学者提出的关于野生动物保护的论述,主要集中在以下三个方面:一是修改《野生动物保护法》及相关行政法规,如中国法学会行政法学研究会会长、中国政法大学校长马怀德教授组织专家学者对于野生动物保护法的修改进行了研究,提出了野生动物保护法修改的九个建议;[2]二是加强野生动物保护的“多部门、多条线”监管和执法,如上海交通大学凯原法学院副研究员刘丹提出的“对猎捕、杀害、收购、运输、出售、走私、滥食野生动物行为实行全链条监管”;[3]三是发挥刑事法律在野生动物保护方面的作用,如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曹坚提出的“现行刑法涉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罪名需扩充以震慑相关高风险行为”[4],又如倪震、王倩律师提出的“食用野生动物入刑”等。笔者认为上述论述颇具建设性,对野生动物的保护大有裨益,但上述内容聚焦于“未来式”的建议,具体落实到法律、制度及实践层面还有很长的路要走,作为刑事司法实务工作人员,更多的关注点是当前的涉野生动物的案件如何更有效的办理,以保护野生动物,杜绝疫情的进一步蔓延。因而,笔者将本文落脚于当前疫情下如何更有效地发挥刑法在野生动物保护方面的规制作用。

一、野生动物保护的法律体系梳理——刑法视角

刑法中自然犯和法定犯之分,所谓的自然犯是违反基本生活秩序或违反伦理道德的犯罪,法定犯是违反派生生活秩序或者没有违反伦理道德的犯罪。[5]基于上述区分,涉野生动物犯罪应属于法定犯的范畴,而法定犯的犯罪认定机制最显著的特点是“前置法定性,刑事法定量”[6]。因而,本部分关于野生动物保护的刑事法律体系从前置法和刑事法两个维度展开。 

(一)前置法维度

从刑事犯罪的认定角度而言,前置法的范围是由具体罪名确定的,故结合下文提到的罪名,这里的前置法主要包括两部法律、两个目录和三个规定:

两部部法律指的是《野生动物保护法》和《海关法》,其中《海关法》是主要针对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的,在此不再赘述。《野生动物保护法》于1988年11月8日通过,后经历过三次修正,最近一次是2016年7月2日修订通过,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该法与刑法紧密相关的是其中界定了野生动物的范围,即珍贵、濒危的陆生、水生野生动物和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这也是目前社会各界对该法抨击最严重的一点。此外,该法还规定了违反相关规定应承担的法律责任,除行政责任外还规定了11项刑事责任,这是办理涉野生动物刑事案件时适用的前置法规定。

两个目录指的是国务院批准发布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和《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CITES)中的附录Ⅰ、Ⅱ,这两个目录是目前办理涉野生动物刑事案件认定野生动物的主要依据。其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自1989年1月1日施行以来,除2003年2月21日将麝科麝属所有种由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调整为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外,未进行过任何更新,这也是疫情当前社会各界质疑抨击最严重的的一点。

三个规定指的是《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评估方法》(2017年12月15日施行)、《水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评估办法》(2019年 10月1日施行)及《关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中涉及的CITES附录Ⅰ和附录Ⅱ所列陆生野生动物制品价值核定问题的通知》(2012年9月17日)。这三个规定解决的核心问题是涉案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价值核定。

(二)刑事法维度

刑事法维度解决的主要问题是涉野生动物案件的定罪量刑问题,这其中涉及一部法律和两部司法解释:

一部法律指的是《刑法》,明确涉及野生动物的五个罪名:第151条规定的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第340条规定的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第341条规定的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非法狩猎罪。

两部司法解释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37号)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10号)。这两部司法解释均明确了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范围,即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中的国家一、二级保护野生动物,《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Ⅰ、附录Ⅱ中的野生动物,以及驯养繁殖的上述动物。同时对上述罪名中的“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进行了明确的界定,解决了刑罚量刑问题。

二、新冠肺炎疫情下野生动物保护的刑法规制路径选择

刑法具有谦抑性,在新冠肺炎疫情下,刑法不能“越位”;刑法具有强大威慑力,在新冠肺炎疫情下,刑法不能“缺位”。在新冠肺炎疫情下要让刑法既不“越位”也不“缺位”,司法实务工作者既要有逆流而上的勇气,也要有细致入微的心气,更要有坚守法律的底气,用高质量的案件审查,保护野生动物,抗击新冠疫情。

新冠肺炎疫情的爆发进一步暴露了刑法在打击涉野生动物犯罪方面的局限性:一是将日常生活中常见的收购、运输、出售行为的对象限定于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无法触及到像引起这次新冠疫情的中华菊头蝙蝠等非珍贵、濒危野生动物;二是仅对非法猎捕、驯养、经营、杀害野生动物等供给侧行为作出了惩罚性规定,但对于购买和消费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等需求侧行为则没有涉及。上述两方面的局限性恰恰是此次新冠肺炎疫情发生的诸多诱因之一。因而,在当前新冠肺炎疫情的严峻形势下,如何突破上述局限性,充分发挥刑法在野生动物保护方面的作用,是每个司法实务工作者应思考的问题。结合以往司法实践经验和当前的严峻形势,笔者认为在有事实、有证据、有依据的情况下可以大胆适用其他罪名,已实现涉野生动物犯罪的全方位打击。

(一)非法经营罪

用非法经营罪规制非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经营、交易行为在司法实践中已有相关判例,笔者在中国裁判文书公开网中以“野生动物”、“非法经营”为关键词查询出判例34件,去除一二审重复判例,共梳理有效判例22件,其中将经营非珍贵、濒危野生动物行为认定为非法经营罪的18件,未认定的4件中由2件是由于证据原因未予认定。无独有偶,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在2020年2月10日出台的《关于依法惩治妨害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违法犯罪的意见》中明确将“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经营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包括开办交易场所、进行网络销售、加工食品出售等),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认定为非法经营罪,这给疫情当前打击涉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案件提供了有力的法律支撑。

当然,也有部分学者和律师对这种认定方式存在担忧,从“违反国家规定”和“扰乱社会秩序”[7]的认定方面对非法经营罪进行质疑。笔者认定为适用非法经营罪规制涉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案件既符合当前疫情防控的大局又符合罪刑法定的刑法原则。

1.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属于我国刑法中非法经营罪所规定的需经许可经营的“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

我国刑法中非法经营罪所规定的“限制买卖的物品”,是指国家在一定时期实行限制经营的物品,国家对这些限制买卖的物品是否能够进入市场实行准入制度[8],即经营这些物品必须持有国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经营许可证等,否则,这些物品不能进入市场交易,任何违反国家这种宏观调控手段的经营行为即为非法经营。

为了野生动物资源永续利用、维护市场经营秩序,预防、控制野生动物可能造成的危害,保障人畜安全,《野生动物保护法》[9]、《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10]规定明确了我国对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经营使用实行准入制度,对进入流通领域的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其授权的单位监督管理。经营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经营许可证,并应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并实行狩猎许可制度、年度猎捕量限额管理制度和进出口等合法来源证明、检疫制度。故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属于我国刑法中非法经营罪所规定的需经许可经营的“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

2.经营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行为违反了《野生动物保护法》、《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的规定,上述规定属于刑法中的“国家规定”

根据我国《刑法》第96条的规定:“本法所称违反国家规定,是指违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和决定,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措施、发布的决定和命令。”《野生动物保护法》系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通过、《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发布的题注载明:该条例于1992年2月12日国务院批准,1992年3月1日林业部发布,根据2011年1月8日经国务院根据《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另根据《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暂行条例》、《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等的相关规定,可以确认《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为国务院批准、由国务院主管部门发布的行政法规。故《野生动物保护法》与《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都属于刑法中的“国家规定”。故,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属于国家规定的限制买卖的物品,对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经营使用实行准入制度,未取得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经营利用许可,擅自经营利用的行为,属于违反“国家规定”的行为。

3.未取得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经营利用许可,擅自经营利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行为扰乱了正常的野生动物市场秩序

非法经营罪保护的法益是正常的市场秩序,根据《野生动物保护法》、《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的规定,经营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市场秩序要符合一定的程序和规范,擅自经营利用的行为在违反上述规定的同时,也是对市场秩序的侵犯。

另外,这里还有一点需要说明的是,相关国家规定对此类行为构成犯罪追究刑事责任作出了提示性规定,如《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法第三十条规定,生产、经营使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没有合法来源证明的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食品,或者为食用非法购买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妨害传染病防治罪

如上文所述,野生动物交易的行为可能构成非法经营罪,但非法经营罪有固定的入罪标准,若未达到上述标准则不能成立非法经营罪,对该类行为的规制,笔者认为可以考虑适用妨害传染病防治罪。根据《刑法》第 330 条规定,妨害传染病防治罪,是指单位或者个人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引起甲类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行为:(1)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的;(2)拒绝按照卫生防疫机构提出的卫生要求,对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粪便进行消毒处理的;(3)准许或者纵容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从事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该传染病扩散的工作的;(4)拒绝执行卫生防疫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预防、控制措施的。2008 年 6 月最高检、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管辖追诉标准(一)》)第 49 条规定:单位或者个人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引起甲类或者按照甲类管理的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应当按照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立案追诉。可以看出,该立案追诉标准将《刑法》第 330 条中的“甲类传染病”扩大为“甲类或者按照甲类管理的传染病”。

1.全面禁止野生动物交易也是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卫健委)作为卫生防疫机构的主管部门提出的针对新型冠状病毒的预防、防控措施

国家卫健委作为国家层面执行卫生防疫的机构,其提出的预防、控制传染病的措施可以作为认定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行为依据,对提出的形式、方式并无具体的、明确的规定,因此,联合公告或者会议决定等都可以视为合法有效的提出形式方式。

为严防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阻断可能的传染源和传播途径,2020年1月26日,市场监管总局、农业农村部、国家林草局决定,自今日(26日)起至全国疫情解除期间,禁止野生动物交易活动,这显然是国家在疫期出台针对新型冠状病毒的预防、防控措施。此外,市场监管总局于2月3日联合中央网信办、生态环境部、农业农村部、公安部、商务部、国家卫健委、海关总署、林草局、药监局等部委(局)召开打击野生动物违规交易专项执法行动和打击非法制售口罩等防护产品专项执法行动部署会议。会议强调,为做好疫情防控工作,疫情期间严禁任何形式的野生动物交易活动;严查违法出售、购买、利用、运输、携带、寄递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行为;不得为出售、购买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发布广告及提供交易服务等。[11]就这点而言,禁止野生动物教育可以视为国家卫建委预防、控制新冠肺炎疫情的措施。

2.新冠肺炎是按照甲类管理的传染病

 国家卫健委经国务院批准于2020年1月20日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以下简称新冠肺炎)纳入《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的乙类传染病,但采取甲类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施。[12]据此,可以认定虽然新冠肺炎是按照甲类传染病进行管理的乙类传染病,从实际的社会危害性考量,可以将新冠肺炎按照甲类传染病进行评价。虽然刑法第三百三十条仅限定了甲类传染病,但考虑到我国的实际,依据《传染病防治法》规定,只有鼠疫和霍乱属于甲类传染病,而这两类疾病爆发的可能性微乎其微,加之2003年非典疫情发生时,由于这样的限制,该条并没有适用的空间,因而如果仅就此限定的话,该罪名就会成为“僵尸罪名”,极少会被适用。正是基于这样的考虑,2008年的《管辖追诉标准(一)》将该罪的立案追诉标准调整为“有引起甲类或者按甲类管理的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行为”,其中"按甲类管理的传染病",是指乙类传染病中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炭疽中的肺炭疽、人感染高致病性禽流感以及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根据需要报经国务院批准公布实施的其他需要按甲类管理的乙类传染病和突发原因不明的传染病。而新冠肺炎即是经国务院批准的按甲类管理的乙类传染病,故也应是该罪的规制对象。

3.非法交易野生动物的行为存在引发新冠肺炎的危险

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属于危险犯,即只要具有引发甲类传染病或者按甲类管理的传染病传播危险的行为即可定罪。新冠肺炎发生以来,越来越多的证据表明,新冠病毒来源于野生动物,因而野生动物具有引发新冠肺炎的危险,故从这点而言,非法交易野生动物具有潜在的引发或者按甲类管理的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

综上,在当前新冠肺炎疫情比较严峻的形势下,单纯就理论而言,从刑法规制的角度,可以适用妨害传染病防治罪打击野生动物的非法交易行为,力求从源头遏制新冠病毒的传播。

(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正如前文提到的,引起此次新冠肺炎疫情的罪魁祸首有很大可能是野生动物,因而“食用野生动物入刑”的呼声越来越高,正如“吸毒入刑”一样,这是个漫长的刑法修订过程。但这并不意味着对食用野生动物的行为“无计可施”,特别是在当前新冠肺炎疫情下,打击食用野生动物的行为显得十分必要。目前天津、广东等地都出台了相关规定严厉打击食用野生动物的行为,且都是基于行政处罚的角度,虽有效果但缺乏一定的威慑力。故笔者认为,在当前的严峻疫情形势下打击需求侧的购买、食用野生动物行为,刑法不应“缺位”,在特殊时期可以考虑适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对于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购买、食用行为进行规制。

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解释》、《关于依法惩治妨害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违法犯罪的意见》和《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非法狩猎的野生动物而购买的,属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明知是犯罪所得而收购的行为。从条文内容可以看出,上述规定规制的行为是购买行为,并没有将食用行为列入其中,但基于日常的理解,购买野生动物的目的无非有二:经营和食用,在经营行为已有相关罪名进行规制的情况下,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可以说是对野生动物的食用行为具有一定的规制作用。根据上述规定,在司法实践中认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符合以下三个条件:[13]

一是野生动物必须是上游犯罪人非法狩猎所得。根据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所有珍贵、濒危野生动物都是受法律保护的,非法猎捕、杀害的行为都构成犯罪。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行为都以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论处,而不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论处。这是刑法对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特别保护,且刑罚配置高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而对一般野生动物,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则规定非法狩猎才构成犯罪,购买野生动物也只有购买非法狩猎的野生动物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因此,非法狩猎与否,既是决定狩猎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前提必要条件,也是决定收购野生动物是否构成犯罪的前提必要条件。

二是收购人必须明知野生动物系非法狩猎所得。上述规定将明知界定为“知道或应当知道”,这也是刑法中认定主观明知的常见表述。“知道”顾名思义,可以根据行为人的供述直接予以认定;“应当知道”认定最常用的方式是推定,即根据现有已知事实通过推论的方法得出需要认定的事实,但在适用推定过程中要注意适用条件:(1)基础事实已经得到证明,即基础事实必须有证据予以支持,并已得到了确认;(2)基础事实与推定事实之间存在着一定联系,这种关联性是客观的、常态的,不是偶发的、随机的或主观臆想;(3)没有反证或反证证明力不足。

三是收购非法狩猎的野生动物必须达到一定的数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款的规定,明知是非法狩猎的野生动物而收购,数量达到五十只以上的,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定罪处罚。

(四)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随着网络和电子商务的发展,野生动物的交易行为逐渐从“线下”发展到“线上”,如此次疫情发生后,浙江大学法学硕士生肖瑶与南京师范大学法学博士生李波分别在两个网络交易平台上搜索到大量野生动物售卖信息,其中不乏梅花鹿和娃娃鱼等国家一级和二级保护动物。如前文所述,国家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一律不允许售卖,非国家国家保护的野生动物必须取得相关的许可才能售卖,如果网络交易平台未尽到应有义务,允许在其平台上售卖野生动物的行为,可以考虑适用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予以规制。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是《刑法修正案(九)》的新增罪名,针对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的行为独立入罪。据此,结合两高《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信息网络解释》),在当前新冠肺炎疫情下以该罪名规制野生动物交易行为,要注意以下几点:

1.严格主观明知的认定

根据刑法规定,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以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前提。但在司法实践中主观明知的认定存在一定的障碍:一是某些交易平台疏于管理,确不知野生动物交易的存在;二是某些交易平台虽然明知,但缺少证据证明。因此,秉持坚持主客观相一致原则,《信息网络解释》第十一条总结归纳了七种可以推定“明知”的情形[i],这也是司法实践中有效推定行为人主观明知的路径。以其中的一条为例“二是接到举报后不履行法定管理职责的”,若网络交易平台的管理者接到有关其平台存在野生动物交易的举报,知道他人在其平台售卖野生动物,而不按照网络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履行停止提供服务、停止传输、消除等处置义务的,可以根据上述规定直接推定行为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

这里有一点需要明确的是,若是网络平台管理者与野生动物售卖人有共同犯罪故意的,可以认定为二者成立共同犯罪,而不再单独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处罚。

2.被帮助对象实施犯罪的认定

根据刑法规定,构成本罪以被帮助对象构成犯罪为前提。根据《信息网络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明确被帮助对象实施的犯罪行为以可以确认为标准,对于尚未到案、尚未依法裁判或者因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等原因依法未予追究刑事责任的,不影响本罪的认定。这既与《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保持一致,又可以避免放纵对本罪的追究或者影响诉讼效率。

结语

疫情就是命令,防控就是责任,抗疫形势严峻,司法保障应顺势而为、与时俱进,在当前新冠肺炎疫情的严峻形势下,适用刑法规制野生动物保护,既要遵循谦抑性原则,“有所为”,也要秉持罪刑法定原则,“有所不为”。只有这样才能在全国一心抗击新冠肺炎疫情的大局下,实现司法公正和维护大局的统一。


转自|刑事实务


孙伟伟律师系广东国迅律师事务所始创合伙人之一,系国迅家事律师团队的创始人,专注于各类刑事案件多年,对于各种复杂刑事案件有独特见解和办案思路。办案严谨认真、庭审经验丰富、谈判技巧娴熟,时刻把维护客户的利益放在心头,对客户交付的法律事务,势必亲力亲为,所承办的案件都获得了较为理想的结果,赢得了越来越多客户的赞誉和信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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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深圳专业刑事律师  Tags: 非法买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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