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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被告人认罪案件 如何正确理解刑事简易程序起诉书送达期限

2019年10月16日  深圳专业刑事律师   http://www.szzyxslaw.cn/

 孙伟伟律师,深圳专业刑事律师,现执业于广东国迅律师事务所,法律功底扎实,执业经验丰富,秉承着“专心、专注、专业”的理念,承办每一项法律事务、每一个案件。所办理的案件胜诉高,获得当事人的高度肯定。在工作中一直坚持恪守诚信、维护正义的信念,全心全意为客户提供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

  

刑事被告人认罪案件


   为提高审理刑事案件的质量和效率,根据的规定,结合刑事诉讼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一条 被告人对被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的第一审公诉案件,一般适用本意见审理。对于指控被告人犯数罪的案件,对被告人认罪的部分,可以适用本意见审理。

   第二条 下列案件不适用本意见审理:

   1、被告人系盲、聋、哑人的;

   2、可能判处死刑的;

   3、外国人犯罪的;

   4、有重大社会影响的;

   5、被告人认罪但经审查认为可能不构成犯罪的;

   6、共同犯罪案件中,有的被告人不认罪或者不同意适用本意见审理的;

   7、其它不宜适用本意见审理的案件。

   第三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符合适用本意见审理的案件,可以在提起公诉时书面建议人民法院适用本意见审理。

   对于人民检察院没有建议适用本意见审理的公诉案件,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可以适用本意见审理的,应当征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及辩护人同意的,适用本意见审理。

   第四条 人民法院在决定适用本意见审理案件前,应当向被告人讲明有关法律规定、认罪和适用本意见审理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确认被告人自愿同意适用本意见审理。

   第五条 人民法院对决定适用本意见审理的案件,应当书面通知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及辩护人。

   第六条 对于决定适用本意见审理的案件,人民法院在开庭前可以阅卷。

   第七条 对适用本意见开庭审理的案件,合议庭应当在公诉人宣读起诉书后,询问被告人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的意见,核实其是否自愿认罪和同意适用本意见进行审理,是否知悉认罪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对于被告人自愿认罪并同意适用本意见进行审理的,可以对具体审理方式作如下简化:

   被告人可以不再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进行供述。

   公诉人、辩护人、审判人员对被告人的讯问、发问可以简化或者省略。

   控辩双方对无异议的证据,可以仅就证据的名称及所证明的事项作出说明。合议庭经确认公诉人、被告人、辩护人无异议的,可以当庭予以认证。

   对于合议庭认为有必要调查核实的证据,控辩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或者控方、辩方要求出示、宣读的证据,应当出示、宣读,并进行质证。

   控辩双方主要围绕确定罪名、量刑及其它有争议的问题进行辩论。

   第八条 适用本意见审理案件,应当严格执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基本原则和程序,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切实保障被告人的诉讼权利。

   第九条 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第十条 对适用本意见审理的案件,人民法院一般当庭宣判。

   第十一条 适用本意见审理案件过程中,发现有不符合本意见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决定不再适用本意见审理。

   第十二条 本意见自二○○三年三月十四日起试行。






如何正确理解刑事简易程序起诉书送达期限

刑诉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项规定,法院决定对公诉案件开庭审判后,应将检察院的起诉书副本至迟在开庭十日以前送达被告人,但在;简易程序;一节中,对适用简易程序案件的起诉书副本送达期限法律缺乏具体规定。对此,1998年6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989次会议通过的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款进行了解释:;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送达起诉书至开庭审判的时间,不受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项规定的限制;。由于司法解释本身具有较大弹性,司法实践难免会产生对该款规定的片面理解。有个别法院在押解被告人赶赴开庭途中送达起诉书副本,甚至还有在开庭时当场送达起诉书副本的,这不仅严重损害了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而且还有损法律的尊严,可能影响到审判的公正性,应予以关注。

对起诉书副本送达期限的界定,不能机械地与所适用的法律条款做简单地对照,理解为只要是在开庭前送达,即为合法的;而应结合刑诉法规定简易程序的立法精神来全面理解:

其一,从简易程序设立的初衷来看,是相对于普通程序而言的。它是在一审程序中,针对某些特定类型的案件,刑事诉讼法在确立普通程序的基础上规定的一种比普通程序更为简便迅速的审判程序。与普通程序相比,其具有审判组织简化、审判准备工作及期限简化、证人出庭作证简化、出庭公诉简化等特点。但简易程序中的简化并不意味着程序虚无。起诉书副本送达期限不受刑诉法对普通程序期限规定的限制,并非是对这一必要程序的任意取消,也并非是对随意送达的默许。它只是送达方式简便、送达期限缩短的一种具体体现。诉讼程序的简化,能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通过简短、便捷的审判来摆脱缠讼之苦,进而有利于提高审判效率。






其二,从简易程序的价值取向看,它要使效率和公正两大价值目标得到较佳的平衡与兼顾。采取开庭途中送达、开庭时当场送达起诉书副本等延缓送达方式,其实质是破坏了这种平衡关系,它或多或少是对被告人人权的侵犯。对每个被告人来说,均享有平等的知悉权,这既是被告人获悉被指控犯罪的内容、性质和理由的权利,也是被告人进行自我辩护的基础,同时又是司法机关保障被告人知悉案情的义务。因为,在审判阶段,作为正在被羁押或被限制人身自由的被告人主要是通过起诉书副本送达而获悉被指控的内容、性质和理由。被告人所享有的知悉权,理应受到法律的确认和保护;保障被告人的知悉权,也是司法人员的义务。 其三,从加强检察机关法律监督,保障法院审判工作顺利进行角度看,同样具有重要意义。因为,通常来说,适用简易程序案件,检察机关一般不派员出席法庭,对法院审判活动的监督相对普通程序而言较间接。起诉书副本途中送达与当场送达情况的发生,难免会造成被告人庭审前因对检察机关起诉书中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心理准备,而无法在庭审中为自己充分进行辩护,使被告人产生对立情绪,对法律的公正性产生怀疑,影响了判决的效果。

因此,认为在目前法律规定浮动空间较大、执行不一的情况下,应本着诉讼文书送达——合法、及时、准确、安全的基本要求,并参照普通程序的有关做法。刑事普通程序的有关传票、通知书及开庭时间、地点等法律均规定在开庭三日以前送达及公布,因此可将简易程序起诉书副本送达期限理解为:至迟在开庭前三至十日内较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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